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合同属性方面存在缺失。智能合约的订立是“全有全无”的,缺乏“要约—承诺”;区块链的自动执行,智能合约不可撤销、解除或变更,影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程序中缺乏违约条款。智能合约的自我验证机制和去中心化特征,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智能合约对合同效力瑕疵的失范问题。智能法律合约是传统合同和智能合约的过渡津梁,智能法律合约的产生,弥补了智能合约在合同属性方面所表达出来的各种缺失,让智能合约只作为履约工具。智能法律合约有充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完整的“要约—承诺”;基于明确的权利变动和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基础,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解除或变更;智能法律合约具有规范的法律术语,能明确表达法律关系;智能法律合约以智能合约弱中心化的方案,对效力瑕疵的合同进行执行完毕前的风险控制和执行完毕后的救济。
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是合同抑或是程序代码,基于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认知,即使是同领域,也因观察角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就法律领域而言,存在自助行为说、代理说、合同说等不同学说,这些学说均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新的技术样态进行传统法的回归,是用法律对新事物阐述的尝试。
自助行为说主要来自自助行为理论,该理论来源于英美法,我国民法典增加了民事自助制度,对自助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该观点认为,自助行为是先发制人的,以技术手段自助获得司法系统之外的救济。举例而言,可以设定“除非收到货款,否则拒绝出售货物”的条款规定来进行自助救济。以区块链自主运算的方式,自动算法执行,实现司法强制功能。货物拒绝出售可以解释为自助行为,但问题是基于“除非……否则……”的设置,是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是对交易潜在风险的防范和保护性预防。智能合约包含了相关合同条款,货物拒绝出售属于协议达成后的保护机制,与合约内容无关。该学说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内涵和外延有些宽泛,其关注的重点在于救济功能,并没有关注到智能合约的本质,这是其局限性所在。
代理说来源于普通法,该学说将智能合约看作是人类代理人角色,以此帮助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代理说大致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电子代理人”。类似于自动信息系统,以在线交易的方式,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满足消费者偏好,促进交易的便捷。在英美法中,自动信息系统被认为是“电子代理人”,这只是一种预设的自动化方式,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认为,智能合约并不是代理,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代理的要件。另一方面是智能合约作为数字单板的第三方代管安排,以代管的方式实现智能合约的功能,是第三方代管的新方式。智能合约具有第三方代管的表征,但若认为智能合约就是第三方代管,是以事实化的第三方代管与第三方代管协议混淆。信任分散是智能合约的特征,智能合约更像是第三方代管协议,将各个主体的意思表示存在于某一平台;第三方代管则是依靠信任第三方完成法律行为,是信任集中。智能合约是数据契约,不存在代理的机制。智能合约所表现出的类似代管行为,并不是智能合约的本质,仅仅是一种促进交易的方式,该学说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
对于智能合约是否是合同,存在合同说、非合同说、折中说。即使是持合同说观点的学者,也因为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持非合同说的学者认为,智能合约更类似于“完全合同”,其独有的特性与传统合同法相违背,智能合约是履行机制。2018年,工信部在其发行的白皮书中,将智能合约定义为一种程序。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应根据智能合约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具体认定其是否具有合同属性,而不应该宽泛的将智能合约与合同画等号。合同说依据合同理论分析,各学者在大体上认为智能合约是合同的基础上,对其认识的侧重有所不同。
尼克·萨博提出智能合约概念,其将智能合约定义为数字形式的合同,通过数字形式规定的承诺,计算机化的交易合同自动执行合约条款,此概念从民事领域出发进行讨论。智能合约除运用在民商事领域,还可以运用于计算机的自动执行程序中,如在不动产变更登记、土地注册等与智慧城市和智慧政府相关公共领域。国内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是特殊合同,把智能合约分为私法智能合约和公法智能合约,而不是简单地与民事合同等同。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合同局限于私法领域的特点,较少与公共领域交涉,智能合约以数字化的表达方式,体现了对公共领域的关切,为公法领域的完善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和方法。
智能合约通过自动化的人机交互方式,呈现出一个自动履行、自动执行等一个全自动化的闭环过程,这一过程正是一个契约的整个过程。计算机将合同中的术语转化为计算机代码,在满足提前设定的条件时,自动完成履行过程。在这个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设定的合同义务被履行。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这是自动履行的协议,义务的履行符合合同法的规范。整个履行过程是自动的,但不排除有些过程需要计算机专业人员控制和操作,相对于传统合同而言,其履行方式以计算机自动化实现。智能合约是协议的履行机制,不完全等同于真正的合同,这正是一些学者所持的“合同履行方式说”的观点。智能合约是自动化履行的协议,这一抽象定义,涵盖了“智能合约代码”,智能合约代码存在编码内容不是法律内容的情形,即智能合约一开始也不是针对法律领域进行创设;当然也存在包含法言法语的内容编码,此时则为智能法律合同。智能法律合同也就是智能法律合约,作为智能合约的进阶,是对智能合约中某些合同属性缺失的弥补,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学界有人提出,智能合约是完整的合同过程。该观点将智能合约作为不可逆的、不可变更的计算机代码,代码整个运行过程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周期。从事实情况来看,智能合约并不能涵盖合同的整个过程,或者说可能只有一部分智能合约可以是整个合同过程。合同当事人在接受编码时,存在意思自治受限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当事人无法变更、撤销等法定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在合同履行后,甚至缺少足够的救济方式对当事人所受到的权利侵害进行救济。从计算机代码运行来看,代码过程运行完整,但并不足以表明大多数合同的完整性。
综上,无论是自助行为说、代理说、合同说,抑或是基于合同说而产生的不同观察视角,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存在一个问题,即没有某一种学说可以最大限度地概括或提炼出智能合约在传统合同中的定位。将智能合约翻译为“smart contracts”,认为智能合约是广泛存在于各领域的新合同类型的学者;或者绕过智能合约是否属于合同的前提性问题,讨论合同法相关问题的学者,都是对智能合约问题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智能合约大体上属于合同范畴,支持合同说,是合同的新类型,是传统合同的现代化发展形式,但应该明确的是,智能合约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合同。一方面,智能合约被提出来之时,并不只是针对法律领域而言,也就是说,没有计算机科学的支撑,智能合约就不会在法律领域被运用和研究。另一方面,之所以有纷繁复杂的学说对智能合约进行界定,就足以说明其本身的复杂性,并不能被某一种语言习惯恰当的表述和使用。因此,传统合同所具有的悠久历史和丰富的学理支撑,且在现实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改造和弥补,使其具有高度的专业化特征;智能合约则因为出现时间短,实践经验存在较大不足,加之技术有代提升,使其具有很大的升级空间,与传统合同具有较大差异。两者的差异存在,正好为智能法律合约的出现提供了现实需要。智能法律合约因针对法律领域专门创设,作为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过渡津梁,最大程度解决智能合约因本身特质所不能解决的问题,以此符合传统合同的法律规范。
智能合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能够归入合同范畴,是广泛存在于各领域的新合同类型。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智能合约的实践提供了技术基础,,有利于推动合同订立、履行等法律行为的多样化。智能合约并没有创设新的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利用科技将合同关系表现形式进行了新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民商事活动的效率。
智能合约类型多样,无论是存在于网络音乐、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各领域新类型合同,还是依据智能合约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而划分的“合同型智能合约、执行型智能合约和单向型智能合约”,都没有因智能合约而发生实质性改变。如在智能合约形式下,租赁合同仍未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也依旧是买卖合同,这些传统合同在通过区块链,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了变化。以买卖合同为例,卖方发布智能合约,编程化的智能合约上传至区块链各节点,只要买方支付数字货币,系统就提示卖方发货,卖方预设的智能合约会被自动执行,双方即完成各自行为,形式类似于传统的买卖合同,而且两者在买卖合同之下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以代码形式存在的智能合约,只要预设条件被触发,即可自动履行智能合约中的相应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民法典第135条、第469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在订立时的不要式原则和要式例外。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由此可知,数据电文与代码存在差别,即数据电文是信息内容,而代码则是信息的载体,由代码组成的智能合约,则由各个信息节点组成了数据内容,可以表达出相应类型的合同内容。2018年,美国南佛罗里达州地区审理一案,双方当事人为Rensel和Centra Tech,被告Centra Tech出售代币Centra Token(简称为CTR),双方对购买行为不存在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订立形式。原告主张以智能合约购买CTR,被告则主张原告通过被告公司销售页面的代币销售合同购买。智能合约与代币销售合同存在差别,被告不能否认原告通过智能合约完成交易,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代币销售合同购买。暂且搁置本案的争议,通过本案可以得出,智能合约可以成为合同的订立形式,其能较为完整的表达合同内容,基本具备合同的表征与实质。
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具有便捷传输、易查询等特点,相较于电子合同,智能合约则更进一步。一方面,电子合同与智能合约都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智能合约可认为是广义的电子合同;另一方面,电子合同如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仍然使用法言法语,智能合约则是运用区块链技术,以代码的形式,使用特定的编码语言,其中法言法语较少,相关条款规定写入代码中,保存于区块链网络中。智能合约比电子合同更为安全,不易丢失,不容易被篡改或伪造,有利于合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广义的电子合同完全可以涵盖智能合约,电子合同由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主体决定履行的时间节点。智能合约则是一种信息系统工具,在触发预设条件之后,自动执行代码任务。自动执行的不是代码,而是编译后的虚拟机。电子合同之下,当事人可以行使相关抗辩权,可以请求中止履行,或者变更等各种法律行为。智能合约因其不可逆性,只有将整个合同过程履行完成,当事人才可以介入,才可以请求法院的相关救济。智能合约的整个过程,排除了法律的介入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完全按照代码逻辑运行。在技术发展的基础上,智能合约是电子合同形式的新发展。从形式上来说,智能合约以代码形式表现在计算机平台;从内容上看,智能合约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展现;在履行方面,只要符合智能合约的条件,其就会自动执行。整体来说,智能合约是对电子合同的发展,二者各有利弊,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智能合约无疑为电子合同增加内涵提供了新思路。这仅是法律领域,如在医疗领域,智能合约能自动远程监护病人。
我国现行法将电子合同视作书面形式。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应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智能合约是电子合同的发展,属于电子合同的广义范畴。两者虽然存在较大差别,但智能合约的本质符合电子合同的基本要求。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该规定明确表述,只要数据电文可以形式化的将内容表现出来,在一个从“无形”到“有形”的过程中,能够将所包含的内容正确表述,以及对于所表述的内容,可以即时被调取查用,满足对使用的方便性和即时性,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书面形式,只是这种书面形式并不拘泥于“书面”而已。
数据电文之所为可以被认为是书面形式,就是因为无论是数据电文的存在格式,或者是数据电文向不特定或特定群体的发送,各个主体间的接收,都是可以被证实的,而且也都可以将各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准确表达出来,如个主体间的邀约、承诺、反邀约等一系列法律行为都可以有效存在。与数据电文类似,智能合约以区块链代码的方式在计算网络中预设,清楚的表达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完成要约行为。智能合约所完整表现的内容,接收者在阅读完智能合约的相关内容时,可以点击“我同意”使合同成立。
智能合约的数据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方便查证。区块链的每个区块都有时间戳、该数据的交易数据以及唯一哈希值,自动化的虚拟机以数据形式保存分布在各区块的活动踪迹。用户对智能合约的访问、接受等信息,均可以被有效保存且不被篡改。因计算机代码和网络架构的原因,若存在争议问题,相关数据内容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证明。交易电子记录能被当事人随时使用,知道智能合约编号人员也可以调取使用。
除了以上两点,还有学者认为“存储可靠性”也应当作为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区块链储存的可靠性,且因其不被篡改,从而保证智能合约的储存可靠性。智能合约的部署大致有三个步骤:首先发起人制定一份智能合约;其次智能合约通过P2P网络扩散至每个节点,并存入区块链;智能合约对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验证,依靠算法写入区块链中,在自动执行并通知用户。区块链难以删除和防篡改的特性,将整个过程以数据化的方式储存,其甚至比典型的书面形式的储存更具有可靠性。
一方面,智能合约在计算机技术的支持下,将传统合同的表现形式得以数字化,将传统的合同关系能够较为完整且准确地表达出来,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理预期。另一方面,智能合约的表现方式的新颖性,能够适用我国法律对特殊书面形式的规定,我们并不能因为新事物独特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忽视其本质特征,我们应该认识到智能合约具有的法律要件,能够为民法所规制。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有很多共性之处,但二者也存在也存在着诸多区别。智能合约内容是用计算机代码形式记录和保存的,有一个将语言文字翻译为计算机编码的过程,是共享信息技术下的电子合同的升级版。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
作为嵌入式合约,智能合约具有传统合同的说明性,能有效表明传统合同所承载的具体内容。但智能合约的承载形式为数字形式,通过计算机代码,存在于预先设置好的计算网络中。正如上文所述,智能合约是具备自动履行功能的电子合同形式,是电子合同的发展。电子合同相较于传统合同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数字特征,但其数字化程度远远不够,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满足市场交易的需要。尤其是现代科技的进步,智能合约在计算科学的基础上,已经完全具有数字形式,以满足科技生活的需要。
从契约客体来讲,传统合同拥有广泛的客体,智能合约则是为保护数字化的资产和签名。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传统合同的行为合意或者签名已经表露出局限性,电子形式形成合同越来越受欢迎。2000年,美国颁布《全球和国家商业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ESIGN),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此外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下简称UETA)也认可区块链上的电子签名及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数字化的合意已经被人们普遍使用,尤其是需要面对消费全体的商业主体,电子合意有利于提高交易效力,降低交易成本。例如,在线客户同意已经拟定好的标准协议,只需要点击“接受”或者“同意”即可,当然这些预先拟定好的条款并不能被谈判,缺少传统合同中当事人对于各条款的共同拟定,但这并不妨碍智能合约为用户提供完整的合约内容以及当事人对合约接受的授意行为。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还存在很多差异。在合同订立方面,智能合约使用区块链代码,通过计算机专业人员将合约内容编译在代码中,其中包含较少的法言法语;传统合同多由法律人员拟定,专业性强,法言法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叙述得当。在履行方面,智能合约通过计算机程序设定履行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动履行,且具有不可逆性;传统合同的履行,依靠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人为履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情势变化也会导致履行中断或终止等,履行全过程都有当事人的参与。在违约救济方面,智能合约主要利用数字化的资产惩罚违约行为;传统合同依靠法律方式,求助于法院进行违约救济。在使用方面,智能合约适用于全球,适用范围广;传统合同受管辖范围等众多人文因素影响,即使有相应的国际规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传统合同的使用。
总而言之,智能合约在计算机技术的支持下,与传统合同的差异越来越小,虽然在表征或样态上与传统合同有很大不同,但是对传统合同的基本原则、构成要件等基本规范的遵循,是其不断发展并为更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的重要原因。智能合约相较于传统合同,或许其合同属性或本质并不明晰,即使美国的智能合约技术十分发达,因其尚未有成熟的智能合约市场,也没有法院直接给出执行指南帮助智能合约执行,但智能合约的复杂性和独特性并不能成为阻碍人们更加深入的理解和探究其与传统合同的差距,以及人们都在尽可能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改进智能合约,使其拥有与传统合同无异的合同属性。
智能合约作为链码协议,包含传统合同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具有传统合同的表征,是合同的新类型。但是,智能合约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合同,智能合约是否具有合同属性这一问题始终困扰着学者对智能合约本质的理解和把握。智能合约基于区块链技术而生,这也是导致其与传统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对其合同属性问题探讨的技术因素。本文在支持“合同说”基础上,将智能合约置于合同理论框架下讨论。智能合约作为合同的新类型,需要合同法的理论进行支撑,但智能合约毕竟作为交叉领域的新事物,虽具有传统合同的基本表征,但与传统合同仍有很大的差距,二者不能完全等同,也就使得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方面存在一些缺失或学理上解释的困难,也造成了智能合约不如传统合同在现实中“自由”的运行。本部分试图从智能合约限制意思表示、合约中法律术语的缺失或不明确、对合同效力瑕疵的失范等方面分析。智能合约虽是协议,但其缺乏传统合同的合同属性,智能合约的推广和应用有待新的技术支持和与时俱进的法律规制。
当事人订立合同,将意思表示的合意进行呈现,合同的整个过程,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时受到当事人的意志支配。智能合约的订立是“全有全无”的,对于传统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这一过程是缺乏的;在合约履行中,因区块链的自动执行,智能合约不可撤销、解除或变更,影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及时正确的表达。合同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智能合约的整个过程却让当事人意思表示受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智能合约的“要约—承诺”过程,并不是十分清晰的,对于要约、承诺的是什么,也缺乏明确的界定。为了避免将智能合约认为是合同但又不能与传统合同一样完全被当事人意志支配的尴尬局面,有学者认为,预设智能合约的行为,是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的要约,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同意后并开启执行程序的行为认定为承诺。智能合约的指向是合同履行过程,没有包含要约这一过程,即缺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缺失是合同完整过程的缺失,不构成一个合同的完整要素。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构成合同的基本外观和表征,具有要约、承诺等要素,以执行行为作为生效要件,应将智能合约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观点也存在问题。从形式上而言,智能合约虽然也有附生效条款,在触发了特设条款后智能合约生效,就形式而言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较为类似,两者具有较为相同的形式要件和形式外观,然而二者的内容却有很大差异。智能合约所传达的内容是当事人同意接受权利变动,却不能正确反映权利变动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点击“我同意”后,被动承认权利变动,合约却无法反映当事人因为何种原因而使得权利变动,以及权利变动带来了怎样的法律关系,智能合约均不能有效反映。传统合同通过“要约—承诺”过程,能真实记录并反映何种法律关系被创设,以及创设法律关系的原因和动机,权利变动是由所创设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在这一点上,传统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只有处分行为被智能合约所涵盖和表现。智能合约使得权利发生变动,但没有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权利变动也就不存在正当性基础。
智能合约所承载的合意,只是处分合意,缺乏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清晰描述。比如,甲部署了智能合约,若乙支付虚拟货币,系统会自动执行甲的产品给乙,于是乙在触发执行条件后,乙获得甲的产品。这个产品交易过程,显示的是甲的产品给了乙,两项权利变动产生于甲乙之间,至于权利变动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变动的法律基础何在就不得而知了。现实情况有可能是甲将产品以担保的方式转让给乙,也可能是甲将产品出售给乙,当然也有其他情形,而具体答案是智能合约无法明确展示的。传统合同可以明确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动,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正当性理由,这正是智能合约缺乏完整的“要约—承诺”。对于传统合同而言,缺乏完整的“要约—承诺”就不足以构成合同,但对于智能合约来说,依然可以在履行预设的条款,因此将智能合约定义为履约工具更为规范。
传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或约定情况下对合同进行撤销、解除或变更,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智能合约则不可以撤销、解除或变更,其根本原因是智能合约部署后发布于区块链中,各网络节点已经对智能合约进行验证和记录。当事人接收既定的条件后,智能合约开始履行,这一过程类似于传统合同的处分行为,智能合约将既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实现。但因缺乏负担行为,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智能合约也就不能明确的表达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智能合约因不同时具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导致当事人对智能合约所生成的法律关系缺乏足够的意思自治。智能合约发布后,基于脱离了当事人的意志,在触发预设条件后自动履行,从形式上讲不存在可撤销行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定情形。因此,虽然智能合约受合同法理论的支撑,但智能合约一旦开始执行,其指向的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则不可以撤销、解除或变更。一方面是区块链的自动执行特征,执行中的程序不会被停止;另一方面,智能合约缺乏传统合同的负担过程,当事人缺乏意思自治,没有直接创设法律关系,也就不可以撤销、解除或变更。传统合同依赖于法律约束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等,整个合同过程都始终在法律和当事人的可控范围之内。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权利变动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阻止赠与财产权利变动。但智能合约存在于区块链技术中,预先设定的程序不可以撤销,在满足条件后自动履行合同,财产会自动进行权利变动。
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以新合同解除既有合同;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延迟履行、拒绝履行等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同时解除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智能合约因自动执行性和不可逆性的特征,合约程序一旦开始进行,预设程序在算法逻辑的运行下,将程序全部完成。该过程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干预,现实情况无论如何变化,都不会影响合约的进行,阻碍了当事人解除权利的行使。
合同的变更分为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我国合同法中的变更指的是合同内容变更。变更情况大致有:符合法定变更条件;合同成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成立;当事人协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智能合约以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代替了传统合同的灵活性。传统合同的更改、修订等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和规范,从而保证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智能合约双方甚至会希望某些行为造成违约而产生实质性的后果,但因智能合约已经被规范预设而不能包含当事人所期待的行为。
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上的程序编码,其与传统合同的语言存在巨大差异。传统合同由法言法语组成,使用法律术语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描述。智能合约在内容上存在法律术语的不明确问题,违约条款的行使难度大,是一种“有不如无”的状态,很难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基本不具有法律解释空间。
智能合约的程序编码难以表达静态的权利义务,法律术语不明确,使得创设的法律关系非常模糊。相较于传统合同,有第三方的介入是智能合约的明显特征,而第三方正是智能合约所要发布的平台,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记录。当事人对智能合约的理解完全依赖于计算编码,计算编码具有很强的技术型,若不是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有相关的技术储备,很难对计算编码有完全的了解和把握。在交易过程中,尤其是不具有技术优势的当事人并不能对计算编码做出准确的判断,容易造成自我的认知错误,以及智能合约在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不能对该程序节点以及之后的情形进行判别,导致当事人很有可能做出所思与所做完全不同的行为表现,为之后的举证等解释问题带来很大的困难。
其一,计算编码人员对智能合约进行设置,对于缺乏链码知识的人来说,不能对智能合约的相关内容进行准确判读。发布方在发布合约之初,会根据平台的链码规则设置计算链码,发布方和平台也就先建立了自己的专业优势,虽然平台作为没有利益的第三方,并没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意图,但因为专业的技术优势,使得发布方具有了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比如,存在二者利用专业优势在编码转译过程中故意留下程序漏洞,使选择智能合约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进行不公平的交易,加重其弱势地位。如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接收方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但因为区块链码的非二义性和公开性,现实生活中,接收方想证明发布方和平台利用优势地位使其缺乏判断而进行合约交易是几乎不可能的事。发布方却会要求接收方自行审查智能合约,接收方的被动地位,要承担对于智能合约理解错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过程中,发布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刻意或者不刻意的进行隐瞒或不解释,人为造成一种“信息差”,导致接收方在没有专业技术的支持下加深已有的被动地位,从而让接收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更严重的损失。智能合约在运行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链码漏洞问题,大部分都由用户承担,利益受损的用户却很难得到司法救济的原因,发布方利用专业水平在智能合约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
其二,转译过程存在问题。平台在公正无私的向当事人提供转译文本时,或许没有利益企图。但平台是区块链技术支撑建立的平台,当事人所提供的文本,在通过链码编程后所形成的智能合约,因为缺乏法言法语,诸多细节和法律专业术语无法正确转译,这就导致智能合约所呈现的内容与法言法语所构成的文本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当事人也会对所转译的文本存在认知上的误解。完全定义的程序编码编写智能合约,技术上的复杂性,使得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较多不确定性的情况。当事人即使诉诸法院,寻求正确的解释,对于缺乏链码知识的法官来说,对当事人的疑问作出合理且有公信力的解释,是较为困难的事情。法官也就很难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对法律关系的描述很难取得法官的认可,影响自由心证,影响法官对实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智能合约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足以法官对智能合约的法律关系进行直接判断,严重影响法院对智能合约所承载的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进而影响司法救济。在DAO(去中心自治组织)案件中,黑客通过智能合约漏洞获取大量资产,但黑客坚持这是链码运行的结果,而不是非法手段的获益,这使得众多受害者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平台在编写智能合约时一般不会编写违约条款,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智能合约主要在于履行程序编码,是一种履约工具,对于可能的潜在性风险,智能合约并不能很好预测,若想在预设智能合约时就对可能的风险逐个把控是不可能的。其二,由法言法语构成的违约条款很难被转译为链码,法律术语和计算机科学还存在很大的差异。当事人存在不能对自己的即将发生情形做出合理预判,从而缺乏对风险产生的评估和预防。有学者基于“链码即法律”的观点,认为链码可以调整智能合约的违约问题。但这种观点仍有可商榷之处。代码规则以实现预防的方式对个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这种预防甚至发生在当事人的行为前,这与传统合同规则下的违约与救济不同。拥有专业技术的人可以利用代码规则,但当事人很多是普通人,他们缺乏专业的知识,只能选择遵守代码规则。链码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表征,但其实质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传统合同鼓励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维护本身的权利,即使每个人有能力违反规则也不一定真的违反,智能合约则是以预防的方式,甚至使当事人失去“违约”的能力。在此种语境下,智能合约没有给违约条款留下足够的生发空间,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会编写违约条款,意思自治会充满合同的每一部分,保证合同的整个过程涵盖于当事人的意志中。智能合约不编写违约条款,其程序的理性不足以面对复杂的违约情形,会让价值中立的链码摆脱法律的约束,为不法行为所使用。
此外,智能合约难以对传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追究。传统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方式寻求违约救济。在智能合约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追究依靠计算机程序,但难点也恰在于此,即如何恰当地利用计算机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违约救济。在极端情况下,智能合约下的单车租赁合同,单车状态依靠计算机程序控制。承租人若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单车将被智能合约自动收回,承租人则不能对单车再行操作。若单车在骑行过程中,计算程序自动撤销承租人对单车的使用权,而这种撤销权会给承租人带来危险。智能合约对于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追究,不如传统合同更为便利和有效,这也是“智能自动”与“人为”的差异。
智能合约具有自我验证机制和去中心化特征,合约一旦开始便难以终止。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受外部因素影响,会出现与法律相悖的情况。这就表现出智能合约对合同效力瑕疵的失范问题,即智能合约对无效合同的履行,对于这种履行带来的权利变动并不是当事人想要得到的结果,然而对于这个过程,同样也是缺乏救济手段的。
区块链技术下的智能合约,运用了非对称加密和公、私钥等,使得智能合约有“匿名性”特点,公开智能合约的内容,但对于当事人的情形则一无所知。任何授权节点都可以公开查询获得合约内容,但不能以技术手段查询账户控制者的年龄等具体身份信息。如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具有辨认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利用他人身份操纵账户,使得载订立阶段无效的合同也能正常履行。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也是如此,民法典第145条和第147条规定了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智能合约的“匿名性”,导致对外部账户实际控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情形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就无法确定因订立合约的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使合同效力待定。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同样存在效力瑕疵情形,执行程序的自动性,在触发执行条件后程序启动,智能合约就会自动执行,即时合约内容存在效力欠缺的情形,也依旧会被执行。程序只会保证自身的自动执行,并不会对内容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导致执行行为的不合法。例如,对于接收方而言,智能合约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存在违反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97条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因缺乏预先审查机制,接收方在接收之前并不能做出审查行为。接收方在触发条件后才发现无效事由,但此时智能合约已经开始执行,该程序已经不能中断,只能由其自动执行完成。所以在违反法律规定后,当事人要面临无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对于发布方同样也是如此,发布方一旦部署智能合约,即使面对极端情形也不能对智能合约进行修改。例如有疫情等特殊情况出现,即使符合民法典第533条和第563条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规定,发布方也不能对交易内容进行调整。智能合约的预设条件被触发之后,传统合同中本应解除或变更的内容会被继续执行,发布方和接收方都不能对无效合同的履行进行有效的干预。
在订立合约阶段,因智能合约的匿名性,不能对实际订立主体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判断而影响合约的效力,进而让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约进入到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因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特征,导致当事人无法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对无效合同干预,导致无效合同继续履行,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违反传统合同促进利益交换的初衷。
智能合约对传统合同话语下合同效力瑕疵的失范,比如订立合同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对于效力瑕疵的合同进行干预等,智能合约都没有很好的判断方式或干预手段,表现出救济方式的匮乏。
智能合约的应用依赖“以太坊”这类平台,这种平台是区块链体系,通过加密货币和相应账户,供应智能合约的运行。这样的平台没有成员、缺少管理,不是法人,更像是应用平台,以数字化的网络系统提供服务。这种平台在网络中运行,没有足够的监管技术对其系统程序进行监管。平台只提供了技术支持,但没有救济方式。平台不会对智能合约的外部账户控制人的法律主体要件(年龄、精神状况等)进行审查,也就不会对智能合约的效力和违法使用智能合约等行为进行监管,导致智能合约缺乏平台救济。
对于智能合约对无效合同的履行,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法律进行数字化处理,建立法律专业数据库,尽可能地将法言法语数字化,以保证在使用时可以自由选取。在此基础上,以应用接口方式将法律专业数据库和智能合约进行连接,同时对智能合约设定一种状态,即在触发预设条件时即可进行自动调整。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其一,法律数据库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将法律术语数字化具有很大的难度,比如需要加入价值判断的部分,对于不可抗力制度的使用,何时为宜,何时不妥;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同样也是如此,因为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事情,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对价值判断等众多内容进行数字化。其二,智能合约并不智能,其不具有自主学习能力。智能合约与人工智能存在本质区别,智能合约无法从经验和行为中进一步学习总结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不能理解诸如合理性、实质性等抽象概念。智能合约不能对不可预测的情况进行修正。导致智能合约的“非智能性”,技术智能对预设部分自行运转,对于没有预设或预设困难情形,就不是技术可以考虑的范畴。智能合约的运行要求自动性,自动性就是一种单一的预设情况,这就导致其灵活性的缺失,无法对预设之外的情形做出合理的运行。
智能合约在交易方面暴露出的问题比较严重,比如在智能合约并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即时程序编码所承载的是有效力瑕疵的合同,智能合约也会自动执行。这种继续执行过程,还不能被人为地中止或中断,因为智能合约是全有全无的过程,此时若能中止,则是一种终止,是对整个过程的结束和否定。智能合约一旦被部署完成,当事人再也无能为力,不再具有介入的可能性。就理论和技术而言,硬分叉技术具有终止智能合约的可能性,但这种做法需要对整个系统进行修改,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复杂补救方法,其行为非常不经济,显然不能作为解决智能合约问题的一般救济方式。
概括言之,智能合约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合同,其缺乏传统合同的合同属性。智能合约作为一种履约工具,其缺乏负担行为,没有充分的意思表示,使得合约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界定,看不出权利变动的目的和法律基础。智能合约的本质是程序,就不能像传统合同一样,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撤销、解除或变更,智能合约一经发布,就脱离了当事人的意志支配。智能合约由代码编译,合约语言非法言法语,程序编码不能准确地对权利义务进行叙述,缺乏一定的法律术语,由编码组成的智能合约所表现的法律关系不够明确,甚至让当事人产生误解,也会给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和解释带来很大困难。平台在编写智能合约时一般不会编写违约条款,造成违约条款的缺失,存在很大难度的违约救济。智能合约一旦开始便难以终止,平台无法对合同效力监管,合约对无效合同的履行。问题种种,却没有很好的补救措施。这就是智能合约无法等同于传统合同的合同属性方面的硬伤,只有对症下药,才能解决这一难题。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合同属性的缺失或不足,主要是智能合约的产生并不是为法律领域专门设计的,使得智能合约在法律领域暴露出专业性差、实用性差,现行法律难以对其界定等实际问题。传统合同到可执行代码编译很难得到高效转化,影响了法律领域和计算机领域的交叉合作,阻碍智能合约的法律化进程,于是提出了智能法律合约。
智能法律合约是智能合约的法律化,是智能合约和传统合同的过渡津梁。传统合同由法言法语(自然语言)组成,利用智能法律合约语言先将传统合同的自然语言进行编译,撰写成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智能法律合约,先完成从传统合同到智能法律合约的转译;然后对智能法律合约进一步转化,用智能合约语言对智能法律合约进行编写,实现从智能法律合约到智能合约的转变。两个分阶段的过程,是一个从Legal contract到Smart legal contract再到Smart contract的过程。智能法律合约语言(以下简称SLCL)是学界开发的解析链码语言的规范意义的特殊语言,其可以消除法言法语和链码之间的隔阂,是打通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有效工具。智能法律合约语言由领域专用语言(以下简称DSL)开发。2018年He等提出了面向传统合同的智能合约描述语言(以下简称SPESC),该语言引入了智能法律合约,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包含了加密货币的交易规定。该语言提供了一种智能法律合约的撰写方式,完全适合非专业计算机人员。非专业计算机人员为了转译为智能合约,根据固定的语法结构,对智能法律合约进行转译,使其成为可执行的智能合约。智能法律合约语言在避免法言法语二义性的前提下,引入规范的程序语言和法律规范,由其构成的智能法律合约与传统合同一样,承载着合同条款、权利义务规等。区块链智能法律合约与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是一种共生关系。区块链智能合约是技术构造的代码程序,以计算机语言进行编译,有别于传统合同。“智能合约代码是传统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传统合同的有关部分与代码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
有智能法律合约作为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桥梁,当事人法言法语组成的传统合同,在计算逻辑支撑下,能够将相关内容数字化,实现在不同的计算机系统之间的转移,通过数字协议的方式,使得当事人原有的义务可移植和可执行。智能法律合约虽然同样也是计算机程序,但是其完全符合传统合同的规则和要求。智能法律合约以法言法语为标准词汇,以法律要素为基本框架,计算机形式化表达而生成。智能法律合约可以使当事人进行意志支配,能对当事人条款履行进行检测和验证。智能法律合约还可以对智能合约进行安全性检测和有效性审查。
简言之,智能法律合约语言能够兼容链码语言的执行逻辑和传统合同的法言法语。当事人用法言法语编写智能法律合约,再通过区块链技术将智能法律合约转译为链码,然后再组成智能合约。自此,智能合约和法言法语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智能法律合约将法言法语投影到智能合约中,智能合约和法言法语再无阻碍。智能法律合约的出现,给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有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对合约的执行情况进行意志支配。智能法律合约因完全由法言法语组成,其与传统合同无异,具有规范的法律术语,能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清晰地描述。在智能合约执行过程中,若有合同效力瑕疵等情形,智能法律合约也有相应的干预和救济方式。从现实情况来看,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缺陷完全可以在技术的支持下,由智能法律合约进行弥补,有了智能法律合约作为过度桥梁,智能合约就可以尽可能缩小与传统合同的差异。更进一步讲,智能合约作为履行工作的本质将更为明晰,更有利于发挥智能合约的功能。
智能法律合约是以智能法律合约语言,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编译而成的程序。相较于智能合约,智能法律合约明确记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体现“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基于明确的权利变动和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基础,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解除或变更。智能法律合约完全显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智能法律合约的编写逻辑具有“要约—承诺”整个过程,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承载。整个编写过程,发布方与接收方可以即时协商,打破了智能合约的“全有全无”的交易环境,是对传统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回归。
智能法律合约编写和执行的程序大致为:区块链平台凭借SLCL预先编写智能法律合约文本,通过预先编写不同种类的文本以供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当事人的信息等各种私人信息以及隐私从预留接口中分离,这些信息由区块链技术独立保存并进行保护。发布方根据个人需要,选择合适的智能法律合约文本,激活交互借口,当事人在选择适合的文本后,平台将当事人的信息等各种需要事后填写的信息填充,平台将发布方的信息和需求进行发送,需要的接收方则会收到区块链系统发送的信息,此时的发布方对于接收者来说已经完成了要约的行为。接收方若认可所接收的智能法律合约,在签名后将智能法律合约发布到区块链平台,表明接收方已经完成承诺。等待区块链平台将含有双方信息的智能法律合约转译成智能合约,然后完成执行过程。如果接收方对所接收的智能法律合约表示拒绝,则双方不具有交易的可能性。若接收方想进行新的交易,则需要和发布方一样,选择合适的智能法律合约文本,向发布方发送智能法律合约,此时,接收方完成了反要约的行为。对方若同意,则完成相应步骤,触发执行条件,等待交易执行。
当事人的协商过程正是智能法律合约的编写过程,接收方不再是对智能合约的简单点击,一改其被动地位可以积极参与协商。虽然区块链平台仍然负责智能法律合约文本的编写,但其会在促进交易便利的前提下,积极寻求多样化、定制式的智能法律合约文本。对于当事人的重要信息和待协商的部分,经当事人阅读和沟通后进行自行填写。当事人通过平台对SLCL预先编写智能法律合约文本进行选择,在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智能法律合约文本的内容可以自由协商,智能法律合约所展现的成果都是当事人协商的产物,智能法律合约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有学者提出,应该前置化“要约—承诺”在智能合约中的位置,即将程序拟定完成前的发出认为是要约,协商和同意拟定程序是承诺;发起智能合约在区块链平台的调用是要约,接受调用是承诺。这种前置化的处理是在绕过技术障碍的同时对对智能合约的法律化尝试,但技术性困难,导致“该阶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撤销不能的问题”。智能法律合约则是克服程序编码难题的基础上,提供了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智能法律合约是记录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而不是区块链平台的执行对象。不仅能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变动的目的,也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也就成为当时撤销、解除或变更的对象。也就是说,在智能合约的执行过程中,若出现可以撤销、解除或变更的情形,当事人只要对智能法律合约进行相应的撤销、解除或变更即可,无需对作为执行工具的智能合约进行相关操作。在意思自治的视角下,智能法律合约具有“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当事人如果取得了撤销、解除或变更的权利,智能法律合约就是当事人的行权对象,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正当性因意思自治而消除。智能法律合约作为当事人意意志的媒介,对合约交易关系发生实质性影响。
智能法律合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具有“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当事人的合意即时储存在计算程序之中,也因为有意思表示的过程,才能智能法律合约可撤销、解除或变更提供了基础。出现法定撤销情形时,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的任意和法定撤销权,当事人可以对智能法律合约行使其撤销权。对于智能法律合约,当事人可以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因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智能法律合约在行使过程中,因为原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当事人可以对智能法律合约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简言之,智能法律合约与传统合同一样,可撤销、解除或变更。
智能法律合约使得原合同(编译成智能法律合约的自然语言文本)与智能合约相分离,维持原合同的稳定性。智能合约是履约工具,是处分行为,是当事人处分合意的表达。智能法律合约作为原合同与智能合约的中介,在通过区块链技术编译智能合约的过程中,若出现错误的情形,不论是因编译语言的误差抑或是编译人员的操作不当,会出现错误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系统若错误履行,作为债务人的接收方在误解智能合约的效果基础上进行了错误的操作,此属于在错误认知下对处分内容的错误认识。此时接收方可以撤销其基于误解所导致的处分行为,在请求撤销的同时,可以对标的物请求返还,也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学理基础,请求相对人对标的物的返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存在智能法律合约分配错误风险的问题,此时涉及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而言,智能法律合约是当事人选择的,选择权在双方当事人手中,在平台由当事人共选的前提下,平台并不会承担智能法律合约履行所带来的风险,这种情况下错误风险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双方无需对彼此的损害负责;如果是一方指定的区块链平台,此时平台扮演履行辅助人的角色,错误风险由选择平台一方进行承担。区块链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区块链服务,应该保证智能法律合约编译的准确。平台不能与当事人签订不对错误风险负责的协议,这种条款是对民法典第497条的违反。当事人因需要通过平台达成交易,向平台付款就是购买平台服务,这其中包含了平台的准确转译,平台以协议的方式去除自身的责任,则是格式条款下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的无效条款。
智能法律合约语言是针对法律领域专门开发的专用语言,其对法言法语的准确编译,是智能法律合约由法言法语组成的技术基础。智能法律合约相较于传统合同,就像是一种语言对另一种语言的准确翻译。虽然语言之间由于自身的特性,不可能保证翻译的准确无误,但至少像英语翻译成汉语这个信、达、雅的过程,还是可以将翻译对象的内涵和外延最大限度地准确描述。在传统合同基础上编译而来的智能法律合约,法言法语和计算机编码有对应关系,在转化规则的运行下,智能法律合约具有规范的法律术语。
智能法律合约如同传统合同一样,经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订立而成,只是多了一个从原合同向智能法律合约的编译过程。智能法律合约语言是法言法语的编码化,有很强的法律属性。当事人若因为智能合约语言的模糊性产生纠纷,法院不能通过智能合约明确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作为履约工具的智能合约此时可以搁置一边,法院只需要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智能法律合约就可以明确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对法律关系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法院会有针对性地对智能合约进行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智能合约的执行内容产生纠纷,此时智能合约是履约工具的身份,其不能像传统合同一样具有合同属性,法院也就不无需依据智能合约进行裁判。智能法律合约弥补了智能合约合同属性的缺失,法院只需要依据智能法律合约解决纠纷即可,因为智能法律合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记录载体。
智能法律合约将智能合约交易分解为以智能法律合约记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载体和智能合约的执行工具。智能法律合约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决定性作用,智能法律合约所包含的法言法语如同传统合同一般,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的表述,弥补了区块链技术下的智能合约对法律关系的不明确表述。例如,智能法律合约记载,甲向乙支付一定数量钱款,乙则需要将A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但由于智能合约的编码漏洞或错误,显示的内容为甲支付货款后,乙向甲履行B物品的租赁。基于此种错误,智能法律合约中记载的乙应向甲转移A物品所有权不变,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不会对乙履行债务造成影响,智能合约的错误,产生的是不完全履行的效果。若没有智能法律合约,在上述情形下,即使有错误的智能合约存在,甲依然可以通过该合约确认法律关系,从而请求乙转移B物品的租赁,此时的乙即使存在基于原合同的其他主张,甲也可以主张基于错误的智能合约已经使先前的合同关系发生变动。法院对于这样的争议很难进行公正裁断。有智能法律合约作为原合同和智能合约的中介,原合同和智能合约相分离,智能法律合约承担合同功能,错误的智能合约不影响智能法律合约中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智能合约虽然是履行工具,但其依旧收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合同关系是因为智能合约的执行而发生和实现的。所以智能合约在运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各种问题,仍需要法律介入,但此时法律对智能合约的介入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续。
平台在编写智能合约时一般不会编写违约条款,即使是有,也是简单的违约条款,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智能法律合约解决了智能合约编写时不包含或包含简单的违约条款的难题。智能合约是履约工具,智能法律合约则是当事人的充分合意,当事人能像签订传统合同一样对潜在的风险进行预测,在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将预设风险降到最低,以协商方式将个性化的违约条款编入智能法律合约中。由法言法语翻译而成的智能法律合约语言,能够避免“链码即法律”或“法律即链码”的争论,打破自然语言和链码之间的壁垒,实现从自然语言到链码的无差别转化。智能法律合约与传统合同一样,能实现违约责任的有效追究。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方式寻求违约救济。智能法律合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详细而准确的描述,法院需要先以智能法律合约为评判依据,明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然后还要基于智能合约的运行状况,合理分析双方的现实处境,巧妙利用计算机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违约救济。
智能法律合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设定违约条约,如“智能法律合约出现错误或漏洞时,智能法律合约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以链码嵌入的方式,将当事人的合意嵌入到智能法律合约,以此影响智能合约的执行。在DAO事件中,硬分叉方式有效避免了黑客对智能合约中的资金转移,就是通过新的程序代码影响原来的计算轨迹。硬分叉方式将资金放入到新的合约中,该合约的唯一功能就是将资金退回原有系统中,以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智能法律合约以技术手段,有效覆盖了违约条款等内容,在合同内容转化为代码时,最大程序保证原合同的程序映射,IEEE宣布了开发相关“技术法律”标准的计划。
智能法律合约和智能合约不同,智能合约因去中心化的特征,合约一旦开始便难以终止。执行过程和结果即使违背当事人意愿,也不能就此停止,执行带来的权利变动并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智能法律合约并不能对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特征彻底改变,只能试图以智能合约弱中心化的方案,对效力瑕疵的合同进行执行完毕前的风险控制和执行完毕后的救济。
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的特点,只需要在规范评价机制中合理放置智能法律合约,就可以通过智能法律合约自动识别智能合约执行的整个过程,及时对智能合约的执行进行评判。大概有两种方法。方法一,将自动终止条款写入智能法律合约,只要区块链系统监测到条款规定的情况就会自动终止。这是一种程序化的自救,因为有智能法律合约的接口,使得区块链系统自救成为可能。这种方式需要当事人提前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尽可能地穷尽,对具体行要求过高,缺乏抽象性和灵活性。方法二,在智能法律合约加入智慧仲裁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若提出终止的请求,该方就可以申请仲裁员介入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仲裁员经过理性判断后,如果同意申请人对合同的终止,仲裁员则需要向区块链系统提交仲裁意见,进行相关的数字签字和证据保留,系统在确认后终止执行。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因为较高的仲裁成本,使这种方法并不具有普遍性。当事人可以对两种方法自由选择,区块链平台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DAO事件表明,程序的自动纠偏机制依然存在风险,应同时从外部入手,以对执行程序进行干预,平台和法院是外部干预的很好选择。区块链平台可以在智能法律合约中设置独立的填充框,该部分的存在作用是提示当事人执行合同后的应然效果,需要获益当事人进行回复。在实然效果与应然效果不同的情况下,而且获益当事人拒绝相应的回复,此时平台就要对获益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公布,防止信息差的出现,以此提醒潜在的其他用户风险的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平台有采取措施的必要以使用户降低风险。法院的干预更为直接有效,在智能法律合约中为法院预留接口,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判决申请智能法律合约终止执行。法院并不能直接控制平台为其留下的权限接口,法院的权限接口存在是为了对执行过程进行规范性评价。智能法律合约中为法院预留的接口,不仅有利于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法院及时准确地对相关问题进行有依据的评判,同时也是对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进一步弱化了智能合约的中心作用。
效力瑕疵的合同执行完毕,说明执行完毕前的风险干预失去其预设作用,需要通过合理的事后救济方式。智能法律合约中并不是像智能合约一样全有全无,有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可通过自力救济机制规范智能法律合约。比如通过保险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被另一方损害时,自动对被损害方进行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智能法律合约时,可以约定在和鱼肉履行前由第三方账户看管保证金,出现保险程序所预设的情形,被损害方就可以得到预设保证金,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保证金被自动执行进行赔偿。为了避免裁判中心化问题,可以让没有利害关系的匿名账户,通过线上争议解决方案(以下简称ODR)匿名用户对相关赔偿情况进行投票。ODR与保险程序的结合,可以解决赔偿的判断和决定等问题。
此外,以智能法律合约中心,建立特殊审查机制。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难以提供对方的身份信息。此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平台协助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受害者将智能法律合约提交至平台,平台确认了受害者的受害情况以后,解锁并帮助确定对方的匿名信息。而且区块链系统储存着完整的智能合约交易记录,这种智能合约交易还可以被转译为SLCL,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依据。法官因智能法律合约语言的转译,易于掌握实际交易,从而迅速作出裁判。这种诉讼方式类似于简易诉讼,执行方式也可以通过线上执行。多家互联网法院已经开始实践线上执行,积累了相应的经验,线上执行便于当事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
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科学技术的推动下,有了较为明显的发展,在各领域都有应用,尤其受到商业等交易领域的青睐。以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范,可以而且应该纳入合同法中进行约束。但智能合约根本上是计算机程序,而且设计之初并非针对法律领域开发,链码和自然语言的隔阂,自然而言也造成了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差异。
智能合约在合同属性方面存在缺失或不足。智能合约的订立是“全有全无”的,对于传统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这一过程是缺乏的,因区块链的自动执行,智能合约不可撤销、解除或变更,影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及时正确的表达。智能合约作为程序编码,缺乏充分的法言法语,与传统合同的规范化语言存在巨大差异。智能合约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程序中缺乏违约条款。智能合约的自我验证机制和去中心化特征,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智能合约对合同效力瑕疵的失范问题,即智能合约对无效合同的履行,对于这种履行带来的权利变动并不是当事人想要得到的结果,然而对于这个过程,同样也是缺乏救济手段的。
针对智能合约在合同属性方面的缺失,智能法律合约应运而生。智能法律合约虽然同样是程序编码,但智能法律合约语言能够兼容链码语言的执行逻辑和传统合同的法言法语,当事人用法言法语编写智能法律合约,再通过区块链技术将智能法律合约转译为链码,然后再组成智能合约,智能法律合约也就成了传统合同和智能合约的过渡津梁。智能法律合约的产生,弥补了智能合约在合同属性方面所表达出来的各种缺失,让智能合约只作为履约工具。智能法律合约有充分的意思表示,明确记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体现“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基于明确的权利变动和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基础,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解除或变更。智能法律合约完全显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智能法律合约具有规范的法律术语,能明确表达法律关系。智能法律合约以智能合约弱中心化的方案,对效力瑕疵的合同进行执行完毕前的风险控制和执行完毕后的救济。
总之,智能法律合约是对智能合约合同属性问题的解决,是今后各国数字交易市场的发展方向。只有不断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为科学技术实践提供理论基础,才能更好地促进智能合约交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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