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磊 刘思涵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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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全球AIGC平台侵权首案”判决,认定涉案AI生图平台为用户提供AI绘画服务生成的奥特曼形象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引起了多方讨论。随着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介入艺术创作程度与日俱增,如何看待相关生成产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围绕上述文艺热点,本期文艺评论特邀相关专家、学者撰文分析,敬请关注。
AIGC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的缩写,是人工智能1.0时代进入2.0时代的重要标志,其发展无疑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于AIGC生成作品的原理,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AIGC产品根据用户发出的指令,通过大语言模型(LLM)进行基于算法的、类似人脑的拆分、理解,再对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搜集、分析、比对、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出,AIGC作品的生成与用户指令和人工智能两部分的智力输入相关,而笔者认为,AIGC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价值,取决于生成作品过程中人工介入的程度。
著作权法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即为鼓励创新,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所以独创性的认定往往成为著作权判断过程中的关键。而AIGC生成作品与传统作品的重要区别则在于,前者的生成过程中多了一段人工智能的参与,使得AIGC使用者与最终作品之间的“距离”相对遥远,相对应地,该类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也相较传统路径来说更为复杂。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业界一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应持“客观标准”——主张关注最终作品呈现的独创性而非创作的过程;有观点则认为应持“主观标准”——认为应将判断目光涵盖整个创作过程,独立创作的过程是著作权法客体的必要要件。笔者更倾向于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追溯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如果仅仅根据最终的产品来确定原创性,遵循这样的逻辑,甚至无法区分自然作品和人类作品,更妄论人工智能作品了。试想若忽略对于创作过程的判断,一块因自然侵蚀而具有独特形状的石头,若被声称是由人类雕刻而成、将受到版权保护,这自然是十分荒谬的,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加入,无疑将会使场景更加混乱难辨。
如前文所言,笔者认为AIGC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价值取决于生成作品过程中人工介入的程度。所谓“人工介入的程度”需要放到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但总体而言,用户给予AIGC产品的指令越具体,人工介入的程度就越高,AIGC作品被认定具有独创性从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概率就越大。例如,给予AI绘图软件以具体的人物、神态、动作、衣着、背景、色调的绘图指令,与仅仅输入一句“小女孩在树下”的绘图指令比起来,显然是前者更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前者在具体的指令中已经包含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劳动,留给AIGC产品进行自主发挥的空间较小,得出的AIGC作品更加接近于使用者的“原创作品”;而如果指令过于简单模糊,则作品的生成大量依赖于AI对于数据的筛选、分析等过程,这其中人的劳动投入可能连“额头出汗”的标准都达不到。不仅如此,由于人工智能“黑箱问题”,人们对于AI输出的结果是无法预测的,此类不明确的指令很可能导致AIGC产品生成的作品出乎输入者的意料,给予这样一个脱离作者创作意图的作品以法律保护,显然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智力成果的初衷。
在讨论AIGC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空间的同时,其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风险也值得关注,这其中最普遍、典型的就是AIGC作品的侵权问题。由于AIGC创作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原数据材料的抓取,其生成的作品很有可能对原作品构成侵权。在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全球AIGC平台侵权首案”中,法院判断AIGC生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仍然是“是否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笔者赞同法院的观点,在当前相关专门法还未颁布的背景下,基于AIGC的运行原理,其产生的作品的侵权概率较传统作品更大,这就要求使用者在运用AIGC产品时注意对生成作品进行复核、修改——即第二次人工介入,以避免与原材料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AIGC开启了新一轮人工智能的技术革命,帮助创作者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创作者若想其通过利用AIGC生成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保证作品创造性的核心部分由人力完成,而将AI的角色定位为帮助提高工作效率、辅助创作的工具。毕竟正如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授保罗·戈斯汀(Paul Goldstein)有关版权的论述所言:“版权本质上是作者身份的载体,是作者与受众联系的方式,也是受众回报作者的方式。”
(作者曾磊系腾讯平台与内容法务中心前总监,广东广悦(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刘思涵系该律所实习生)